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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权执行中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处理规则之重构-吴烈豪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显名股东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隐名股权为其所有并请求停止执行的案件屡见不鲜。此时,人民法院面临如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债权人(即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两难问题。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判例的演变考察,梳理出最高人民法院从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过渡到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从而支持隐名股东利益的发展脉络。然后,笔者从法理上对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论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转变为优先保护隐名股东利益的法理依据在于“相对人信赖利益”这一要件的缺失。最后,笔者主要从隐名股东实际权利的审查和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审查两个角度出发,提出了隐名股权执行中处理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重构规则。

 

词】隐名股权 外观主义 信赖利益 要件欠缺

 

    案情简介: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登记于甲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李某因民间借贷的个人债务被刘某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刘某的债权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在甲公司持有股权并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王某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股权是其出资认购,李某只是显名股东,其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股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与上述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已屡见不鲜。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搜寻,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各行其是,有的认为隐名股权可以强制执行的,也有认为不得执行的。在此类案件中,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且在显名股东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二者往往都是无过错方和受害者,但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顾及一方的利益会让另一方受损。如何进行价值取舍,成为摆在法院前面的一道两难问题。从相关判例来看,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都离不开在商事审判中如何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一争议性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见“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在该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外观主义原则为准则,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再审申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将非交易第三人排除在外,由此倾向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

    以上所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理由,对外观主义原则如何适用的逻辑理路明显不同,可譬喻为“坚守派”与“限制派”之争。那么,在类似案例中到底如何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其适用范围是否应予限制,以及法理依据何在,都成为亟待厘清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与判例的演变——从“坚守派”向“限制派”过渡。

    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权威、经典、全面的阐释,可以参见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表述:“……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隐名股东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以上讲话通常被总结为“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分为三个层面考量:第一是内部关系中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即认定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第二是内部关系中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只有显名股东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则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除非符合法定的“显名化”条件(如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是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实际权利对抗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善意第三人。于是,在隐名股权的执行中,涉及到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以外观主义原则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前述(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即是例证。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副庭长张勇健在《法律适用》发表了《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一文,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该文第五部分“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中论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换言之,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院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这在理论界首次提出“非交易第三人”的概念,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对此,文章的注释[11]也坦言:“关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理解问题,有较大分歧,笔者在此所述关于其仅限于‘交易第三人’的观点属个人一家之言,有坚定的赞成者,亦有不少反对者,可进一步商榷。”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就隐名股权执行过程中涉及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有了“坚守派”与“限制派”两种迥然相异的观点,采纳不同的观点,将会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可是,鉴于外观主义是商事审判中广泛认可并适用的基本原则,任何改革之前原有的思维仍具有较大惯性,因此虽然“限制派”已经粉墨登场,但在之后发布的案例中,基本上还是以“坚守派”的观点为准。

    2015年第3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2个案例,刊载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魏西霞法官撰写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应如何适用》一文,其裁判要旨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通过法院确权取得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据外观主义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这是第一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刊物上以案例释法的方式支持了“限制派”的观点。随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具体内容见前引),旗帜鲜明地捍卫了“限制派”的观点。

    2015年9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在网上广为传载的案例,其判决理由认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见“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人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采纳了“限制派”的观点,其判决理由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外观主义保护的利益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从交易的角度理解,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在交易过程中,而申请执行不属于交易过程。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交易第三人。要对某项财产进行执行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所有,需要被执行的应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此时,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本案中,蔡红并非针对圣诺铜都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在执行程序中寻查圣诺铜都公司的财产还债。讼争佳和小贷公司10%股份的出资来源于刘华平,刘华平对讼争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刘华平的股权用以清偿圣诺铜都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刘华平的合法权利。”【见“上诉人刘华平与被上诉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红、龙岩圣诺铜都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从以上演变过程来看,虽不能说已然盖棺定论,但“限制派”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应无疑义。但是,“坚守派”必定会就此提出诘难。因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商事审判的一个基石,一个不容置疑的优先适用准则,却在隐名股权执行的这一具体情形中降格为劣后级,其法理依据和内在逻辑究竟何在?对此,“限制派”需要在法理上拿出让“坚守派”心服口服的充分论证。

    三、“限制派”观点的法理逻辑分析。

    (一)外观主义的基本含义。

    外观主义,是指“当行为人对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为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成立以及外部要件是否真实认定其效力和归责,而是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1]张勇健指出:“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2]也就是说,“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3]其价值取向是保护动态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并据此产生权利外观责任。

    (二)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权利外观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外观事实的存在、本人的可归责性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1、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事实是能够以明示或推断的方式表彰一定的主体资格、权利来源或者意思表示的存在,其表现形态主要是法律文件和法律证书,如合同文本、公司章程、股权证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授权委托书、票据记载等。但是,外观事实除了外在的客观性外,还具有虚假性的特征,即外观表征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之间并不吻合。

    2、本人的可归责性,即本人与引发外观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人为此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责任。一般区分为本人的积极行为与不作为两种场合下的归责。

    1)在本人从事积极行为的情况下,适用与因原则进行归责。所谓与因原则,即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包括本人直接造成外观事实的存在和本人协助他人形成外观事实,前者如建筑公司为项目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者如本人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只要本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形成了外观事实,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具有可归责性,本人需承担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2)在本人不作为的情况下,适用过失原则进行归责。即外观事实虽然并不是本人的行为造成的,但是如果本人已经发觉外观的存在,却对外观事实的存续放任不管,则具有可归责性。如普通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则可以认定其自身有过错而不能免除其退伙后对新的合伙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相对人[4]的合理信赖。法律上的“信赖”,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依赖或信任,尤其是在依赖或信任的基础上付诸了行为。”[5]所以,只有商事主体基于信赖从事相关的行为导致利益关系发生变动,此时法律才介入其中以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平正义。对此合理信赖的判断,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相对人必须知悉外观事实的存在,否则他的信赖就是无的放矢,从而不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价值。

    2)相对人必须是基于外观事实作出的法律行为,即基于对外观表征的信赖已经相应作出了法律上成立的处分或者投资等行为。

    3)相对人对外观事实的知悉与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之所以作出某种法律行为,是基于他对外观事实的确信而产生的信赖,受到外观事实的直接影响,二者紧密相连,因果相继。可见,对外观事实的知悉,应当是在作出法律行为之前或者当时的知悉,而非在法律行为作出以后的知悉,否则因果关系无从谈起。

    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判断,相对人不知道真实的法律状态,且一般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知道真实的法律状态,,则为恶意。如果相对人可以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误信但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误信的发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不具有善意。

    (三)“限制派”的法理依据——“相对人合理信赖”要件的欠缺。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才能适用外观主义,某一要件的欠缺,都可能造成外观主义原则无法适用。从简介的案情一一进行对比,第一个要件“外观事实的存在”已经满足,即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文件中。第二个要件“本人的可归责性”也已经满足,即王某让李某为其代持股份的积极行为是造成外观事实发生的原因,其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这一要件上却存在欠缺,这正是“限制派”安身立命的法理依据之所在。详述如下:

    1、刘某虽然知悉了外观事实的存在,但其并不是作出法律行为(即与李某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前或当时知悉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并持有甲公司的股权。刘某知悉李某持有甲公司股权这一事实,是在其与李某的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发生之后,显然欠缺信赖利益形成的时间因素。

    2、刘某与李某建立债务关系时,并不是基于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股权这一外观事实的信赖,而是与李某持有股权这一事实无关的一个单独的交易行为。

    3、由于刘某在借款给李某时并不知悉李某持有股权这一外观事实,并未受到这一外观事实的直接影响,二者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刘某对于李某持有股权这一外观事实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合理信赖,其请求适用外观主义因欠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无法得到支持。

    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对于争议标的物——李某持有的股权,在法益上存在远近之分。王某是直接针对该标的物与李某建立隐名持股关系的,而刘某不是直接针对该标的物与李某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王某与争议股权这一法益的距离较近,而刘某较远。因此,法律保护的是距离较近的王某的利益而非刘某的利益(可参照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力大小)。但是,倘使刘某是直接针对该股权发生的交易,如与李某就该股权签订了转让协议或者质押合同,那么,由于该交易是基于外观事实的信赖而为,刘某与争议股权这一法益的距离就比私下隐名持股的王某更近,此时就应优先保护刘某的利益而非王某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我们还发现,所谓“非交易第三人”也只是一种表象,真正的法理根源在于相对人是否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了法律上应优先保护的利益,所以,毋宁用“非信赖利益人”的表述更为准确、也更为宽泛,可以涵盖“非交易第三人”这一概念。因为,如果相对人并未直接针对股权这一外观事实而为交易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该交易是基于合理信赖外观事实而发生的,如借款合同中披露了该股权是借款人可供偿债的财产之一,或者直接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款应以该股权抵债,或者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该股权等,那么仍然可以认定相对人对这一外观事实具有非交易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优先保护其利益。

    由此可见,在隐名股权执行这一具体情形中,奚晓明讲话中“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其关键词是“合理信赖”。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几份判决书说理虽然充分,甚至也提到“信赖”二字,但仍未探寻到法理之本源,没有将外观主义原则的排除适用是由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要件的欠缺这一本质原因分析到位,其中借用张勇健法官所提的“非交易第三人”概念,反而遮蔽了“非信赖利益人”这一核心实质。

    四、隐名股权执行中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处理规则的重构。

    基于以上实证考察和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权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可以按照“三要件”的思路,进行如下规则的重构:

    (一)在外观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坚守派”对“限制派”的诟病之一,就在于非交易第三人规则的建立,会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因为,一旦某人或某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或执行,他为了逃避债务和转移财产,可能会马上炮制出隐名持股协议,用于对抗债权人(有些恶意者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经事先做好相应安排)。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严格审查实际权利是否真实、合法是首要任务和核心内容,从而杜绝虚假诉讼,防止法律成为不义者逃废债务的工具。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1、对隐名股东实际权利的真实性审查,可从如下方面着手:(1)隐名持股的原因及合理性;(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3)隐名持股协议是否真实,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4)是否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转账记录,与隐名持股协议是否匹配;(5)隐名持股期间是否有分红款的交付事实;(6)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知情或认可;(7)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件(如出资证明书等);(8)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议事程序;(9)隐名股东是否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得到认可;(10)其他可以证明隐名股东实际权利真实性的情形。

    2、对隐名股东实际权利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从如下方面着手:(1)隐名持股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隐名持股行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3)隐名持股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4)其他可能影响实际权利合法性的情形。如果隐名持股行为无法通过合法性审查而被判定为无效,则不属于值得保护的法益,由此阻断了隐名股东与其可期待的并据以对抗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合法联系。

    (二)对隐名股东可归责性的审查。

这方面的争议一般较少,因为隐名持股行为基本上都是积极行为,即隐名股东从事了将股权交由显名股东持有并登记在公司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等外观表征行为,使得该外观事实具有了公示性而使公众可以公知甚至产生公信,隐名股东对该与因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利益的审查,即从“四个因素”进行审查并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从而确定能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从行为上考察。第三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直接针对隐名股权发生交易,如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质押。如果未就隐名股权直接交易,还可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其他合理信赖利益,如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是否披露了该股权并作为显名股东偿还债务的财产来源等内容,或者显名股东向第三人的举债是为了取得该股权等。

    2、从时间上考察。第三人知悉显名股东持有股权这一事实,是否发生在上述交易或者产生其他信赖利益行为之前或者之时。如果第三人是在之后发现的,比如委托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查询显名股东财产时发现,或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寻查发现等,那么由于欠缺信赖利益形成的时间因素,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3、从因果关系上考察。如果第三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债务关系的形成,与显名股东持有股权的外观事实之间并没有合理信赖上的关联性,那么,该第三人的身份仅是一个债权人而不是合理信赖人,他的目的并不是要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或者基于对股权的合理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则该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优先于隐名股东得到保护。另外,第三人虽然知悉显名股东持有该股权的外观事实,但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债务关系并未明确基于该股权而发生或并非纯粹基于该股权而发生,比如第三人对显名股东进行资信调查时,显名股东提供的财产信息中包括该股权;或者第三人明知显名股东持有该股权,但并未列在其要求显名股东用于偿债财产的范围内;或者第三人已要求显名股东提供足额担保,但明知显名股东持有该股权却未提出质押要求等等情形,对此能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难以判定,则只能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第三人是否享有优先于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4、从第三人是否善意来考察。如果第三人与显名股东形成债务关系时知道其持有的是隐名股权,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不是显名股东实际所有,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隐名股东得到保护。   

   

【注释】

[1]引自郭富清:《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22页。

[2][3]引自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3页。

[4] 本文在使用“相对人”和“第三人”概念时存在不统一和混淆之处。在法理分析时一般使用“相对人”概念,在其他情形下则采用“第三人”概念,特此说明。

[5] 转引自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河北法学》,第27卷第5期,第102页。

 

【参考文献】

1、奚晓明:《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2、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3、郭富清:《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4、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5、张洪松:《外观主义论纲》,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郑青:《外观主义制度与禁反言制度在商法中的适用》,载王宝树:《商事法论集》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魏西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应如何适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

8、刘晓华:《商事审判中权利外观原则的适用》,《东岳论丛》,2013年第4期。

9、朱国锐:《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http://www.docin.com/p-1598894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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