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

郭育宗


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上杭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办。

    被调查会员:郭育宗,男,1971 年 10 月 30 日出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3508200710218449,住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天和国际公馆 1 幢 1802 室。

     一、投诉的基本事实及郭育宗的答辩意见。

     (一)上杭县公安局扫黑办投诉称:

     1.2018年4月、6月郭育宗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梁富斌时,使用手机让梁富斌与其女朋友赖佳敏通话及拍小视频;

     2.2018年4月郭育宗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刘泽宏时,应刘泽宏的请求将香烟带入羁押场所;

     3.2018年4月郭育宗律师办理犯罪嫌疑人刘泽宏的法律援助案件时,收受刘泽宏父母给付的前往龙岩市第二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泽宏途中产生的租车、午餐费用 300 元。违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务的规定。

     综上,投诉建议对被投诉人郭育宗律师给予行业惩戒

     (二)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2018年4月2日,其在会见梁富斌时,因梁富斌的母亲梁财英提出其很想她儿子要求会见的时候能不能让她跟她儿子说几句话,同时担心梁富斌的女朋友会跟梁富斌分手,会见的时候也让梁富斌跟他女朋友聊几句,其有再三强调绝对不能涉及案件情况。会见时完成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后,用微信视频聊天的方式先后让梁富斌与梁财英、赖佳敏视频聊天,但聊天内容都未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事实。同时,其称当时视频聊天的记录现已找不到。因梁富斌的父母对梁富斌案件是否要请律师的问题发生很大分歧。梁富斌母亲就让其去会见梁富斌征求梁富斌意见。2018年 7 月 2 日,其在第二次会见梁富斌时,为了证实梁富斌确实需要继续聘请律师的意愿,故其特拍了三段每段不到 10秒的小视频。会见结束后其携带了梁富斌的信件,信件并未给梁富斌的家属,至今仍在其手中。

     第二,刘泽宏案件是法律援助案件,其接受指派后在2018 年 3 月 20 日约见了刘泽宏的父母,刘泽宏的父母提出要携带衣服一起去龙岩市第二看守所给刘泽宏,其告知刘泽宏的父母,他们去永定的费用要刘泽宏父母自己负责。后刘泽宏父母就主动提出去永定他们会自己派车一起去。确定会见时间后,刘泽宏的父母又没有时间,其的车辆又刚好在维修中,故刘泽宏父母就给其300 元作为往来费用花销,实际上花费的费用远不止 300 元。同时,其辩称其已经三四年没有去法律援助中心领过法律援助的钱,不清楚到县以外的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是否会有额外的补助。

     2018 年 4 月 2 日,其会见刘泽宏时有递送香烟给刘泽宏抽,至于刘泽宏是否携带香烟进监室不确定。同时,其在会见刘泽宏时也有拍小视频,但都不涉及案件事实。

     第三、其在 2018 年 4 月 2 日先会见了刘泽宏后,拍摄了刘泽宏的照片,后面会见梁富斌时将刘泽宏的照片给梁富斌看,梁富斌说认识刘泽宏,其中有一起打架案件刘泽宏与梁富斌都有参与。其认为两个案件在公安的案号不一样,不然看守所不会让其会见,所以其认为刘泽宏与梁富斌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但是有交叉,所谓的交叉就是梁富斌案件中的几起打架涉嫌刘泽宏共同参与。之后,大概是 2018 年 4、5 月份,刘泽宏案件到了调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其办理时,其将指派函送回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告知上杭县法律援助中心刘泽宏案件不能继续办理,因为和梁富斌案件有部分交叉冲突。

     二、调查查明的事实。

     经调查查明:

     1.郭育宗律师于 2018 年4月2日会见梁富斌时存在违规用其手机让梁富斌与其母亲梁财英及其女朋友赖佳敏视频聊天;

     2.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4月2日会见完梁富斌及刘泽宏后,发现了在案涉寻衅滋事的部分,梁富斌、刘泽宏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郭育宗同时担任该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未及时中止会见,也未及时办理解除委托事宜,继续于 2018年7月2日进行第二次会见梁富斌。

     3.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7月2日会见梁富斌时违规用其手机拍摄梁富斌的照片及视频片段;

     4.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7月2日会见梁富斌时违规携带书信出监所;

     5.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4月2日会见刘泽宏时违规用其手机拍摄刘泽宏照片及刘泽宏的视频片段,并将刘泽宏的视频片段外传给刘泽宏的母亲(写明其姓名);

     6.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4月2日会见刘泽宏时违规传递香烟给刘泽宏,且刘泽宏将香烟带入监室内;

     7.郭育宗律师在办理刘泽宏法律援助案件时,明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仍违规收取刘泽宏母亲支付的 300 元;

     8.郭育宗律师在2018年4月2日会见刘泽宏时违规让刘泽宏与其母亲通话。

     9.郭育宗律师因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行为,龙岩市律师协会于 2015年6月12日作出【龙律字〔2015〕10 号】《处分决定书》,决定给予训诫处分;郭育宗律师因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行为,龙岩市律师协会于 2016年8月8日作出【龙律字〔2016〕17 号】《处分决定书》,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郭育宗律师因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懈怠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龙岩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龙律〔2018〕23号】《处分决定书》,决定给予警告处分。

     上述违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上杭县公安局扫黑办《线索移交函》【杭公扫黑办转2018〕066号】、上杭县司法局于 2018年7月17日对郭育宗律师制作的《询问笔录》、郭育宗律师于2018年7月28日自书的《检讨书》、郭育宗律师于2018 年7月19日出具的《停止办理刑事业务的报告》、郭育宗律师于2018年7月5日自书的《自查自纠不规范会见行为的认识与保证》、梁富斌的书信、郭育宗律师与刘泽宏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

     郭育宗律师在龙岩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时录制的视频、郭育宗律师手机存放的梁富斌的照片、龙岩律协惩戒委于 2018年8月20日对郭育宗作的《调查笔录》、郭育宗律师于 2018年10月20日向省律协提交的八项材料清单、上杭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4月13日对刘文香和赖佳敏作的《询问笔录》、永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12日对梁富斌作的《讯问笔录》、龙岩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律协惩戒委 2018年11月17日向郭育宗作的《调查笔录》、《处分决定书》【龙律字2015〕10 号】、《处分决定书》【龙律字2016〕17 号】、《处分决定书》【龙律2018〕23 号】等证据证实。

     三、处分决定及依据

     本会认为:郭育宗律师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梁富斌及刘泽宏刑事案件中,在会见时未经允许,直接传递香烟等物品、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在办理刘泽宏法律援助案件中,向刘泽宏母亲索取费用 300 元的行为;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梁富斌和刘泽宏两个刑事案件中,明知虽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仍担任其辩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人郭育宗律师上述违规的行为,已构成不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违反利益冲突等违规行为。鉴于其在本投诉案中存在多次多项违规行为,且同时具有依规从重处分和可以考虑从轻处分之情形,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发通〔2017〕51号)第二十六条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给予郭育宗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的纪律处分。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被调查会员郭育宗可在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福建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福建省律师协会

0一九年六月五日


附:相关规定

 

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我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九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律发通〔201751号)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