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陈春烨律师对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提供法律援助

【案情简介】

2016年春节后,余某某、钟某某、袁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租用郭某某位于江西省吉安县万福镇留田村杨寺的一处山场非法从事制毒活动,2016年9月初,钟某某、余某某等人准备再组织工人到上述窝点生产氯麻黄碱,后钟某某叫被告人王某某前往上述窝点帮忙生产,并让被告人王某某再叫三名工人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某便叫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谢某某一起于2016年9月8日从武平县城乘坐刘某某的赣B989K7皮卡车到达江西省吉安县,后由他人开车将其四人送至上述制毒窝点帮忙生产氯麻黄碱,生产至2016年9月18日结束。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生产出的36贷氯麻黄碱搬至赣D8N792厢式货车准备运往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赣B898K7皮卡车在前面查看有无警察设卡检查,被告人雷某某与谢某某驾驶赣D8N792厢式货车紧跟其后。两辆车前后从江西省吉安北上高速往武平县行使,后从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下高速走国道于次日凌晨到达武平县平川镇西厢新村被告人王某某家,四人将36贷氯麻黄碱存放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一楼车库内。2016年9月1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和谢某某3人用赣B898K7皮卡车将上述36贷氯麻黄碱运到武平县中医院后转搬至闽D713L白色厢式货车上,再由谢某某驾车来把载有36袋氯麻黄碱的闽DT713L白色厢式货车开到武平高速出口高架桥下停放。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根据钟某某指示,从长汀县南山镇家中开车来到武平县城,19时许钟某某将被告人涂某某带至武平高速出口的高架桥下,让其将上述装有36袋氯麻黄碱的闽DT713L白色厢式货车开走,当被告人涂某某驾车进入高速路口匝道时被武平县税费征管督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上述车辆及被告人涂某某随后被移交武平县公安局。2016年9月20日晚,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会昌县洞头乡石圳村白水寨9号刘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017年4月17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因其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又未聘请辩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向福建省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岩检公诉援〔2017〕14号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依法指派律师为刘某某提供辩护。福建省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20日指派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陈春烨律师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上杭县看守所就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事向其告知龙岩市法院援助中心已指派了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征得其同意辩护人辩护的情况下,向其了解了案件的经过,并向其解释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同时让刘某某告知了其家里的联系方式。在上杭县看守所会见结束后,陈律师根据刘某某所留电话,与刘某某的配偶取得了联系,告知其家属,此案已由陈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让其放心,陈律师一定会尽最大努力来帮助刘某某。

2017年5月26日,陈律师与龙岩市检察院检察员张鑫伟取得联系,告知要求查阅、复印、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案件材料。同日,陈律师取得了案件材料。在查阅完案件材料后以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陈律师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准备了辩护的思路。

2017年7月14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2017)闽08刑初28号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2017年7月18日福建省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在审查起诉阶段是由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案件比较熟悉,对于被告人更加有利。便指派了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陈律师继续担任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人。

2017年11月2日,陈律师领取了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案的出庭通知书,此案于2017年11月9日9时0分在上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得知此事后,陈律师第一时间联系到了刘某某的亲属将这一情况告知给了他们。刘某某家属知道此事,表示开庭当天会过去旁听。2017年11月7日,陈律师一早就赶到上杭县看所守告知刘某某开庭的时间,同时因此案证据比较充分,陈律师建议地做罪轻辩护。刘某某听取了陈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同意在庭审时作罪轻辩护。同时,陈律师告知其在庭审的过程及庭审程序。

2017年11月9日,陈律师庭前与刘某某家属就此案的辩护意见及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了庭前交流,以及庭审阶段的一些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没有异议,陈律师针对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所制造的氯麻黄碱未在社会上流通,造成的影响小。同时,被告刘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地做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庭审后,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够充分考虑到此案中,被告刘某某所起地做用,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7年11月2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虽受他人邀请,提供车辆,积极参与生产和运输,不认定为从犯。判决刘某某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辩护人在判决宣判后,第一时间告知刘某某家属若不服判决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重大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制毒物品的量也比较大。辩护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历时长达近一年之久。

在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罪名是非法制造毒品罪,后经过与辩护人的讨论,变更了罪名。本案中所涉及的氯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所生产的氯麻黄碱的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故从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这方面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