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讨

关于保险事故中自己车辆撞自己人或车 所致损失是否应赔偿问题的思考

翁建明  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保险是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产物,从最初只有单一种类的保险,发展到现在出现了各类险种,这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同时也为了不特定的风险提供了各种保障。自保险这个东西问世以来,围绕保险理赔所产生的争议举不胜举。本文是因作者亲身经历了一个朋友的保险小事故,所引发一个思考。

【关键词】赔偿责任 第三者 免责 道德风险

 

 一、故事梗概:

 某日晚,作者受邀与朋友一起在体育中心背后“老区红”饭店吃饭。席间,服务员进包厢通知,XXX号车子挡住别人了,麻烦车主下去挪一下。该车正是朋友的车辆。朋友下去挪车,许久不见归席。众人好奇,便向楼下观瞧。原来,朋友在挪车后将车倒回原位过程中,由于不小心,撞到了停在旁边的一部车。而被撞的这部车,是朋友刚刚买的车(提车档案是朋友的名字),本打算第二天去交保险、上牌的,不料当晚就发生碰撞,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此后,朋友报交警、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后表示,只能赔XXX号车,对于被撞的新车,不能赔,因该新车与XXX号车属同一人所有,不属于“第三者”,故不予赔偿。

 二、何为“第三者”:

 从以上案例,可以衍生出类似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种情形:

 1、被保险人的车辆在驾驶(本文只讨论合法驾驶情形)过程中不慎撞上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导致其人身或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的车辆不慎撞上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其他车辆。

 以上两种情形下的人身、财产、车辆(在讨论车险问题时,作者将车辆归结为除一般财产外的特殊财产),是否属于“第三者”?

 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往往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这里不仅仅指人,还包括了本车以外的各种物品,甚至是动植物。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点:(1)因为保险合同中已经作出了免责规定,事故造成自己的近亲属、家庭成员或者车辆的损伤是否仍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的范围?(2)保险合同中的该类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已经采取了足够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方式让投保人知道该条款,仅仅是提请投保人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但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口头提示的,该条款是否仍然产生效力?

 三、案例搜索及总结:

 为了寻找答案,作者搜索了一些案例,并对其中的各方观点进行归类、总结如下:

 (一)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

 1、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第三人才是保险的赔付对象,而此时财产为被保险人同一财产,根本不存在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也不能成为第三者。

 2、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被保险人既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致害车辆的被保险人,因其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不存在赔偿责任,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  

 3、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投保人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属于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该项免责事由,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

 4、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致伤家庭成员使其受到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正符合该项免责事由,所以驾驶车辆导致家庭成员人身或其保管的财产损失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5、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民事法律中没有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一说,故这里的他人不能包含被保险人自己。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均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

 6、保险公司还存在一种答辩意见是:《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已经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既然车的所有权属于被保险人,那么该条款就属于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无需对该条款在特地说明、重申。

 (二)投保人或者法院认为应当赔偿的理由: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该项免责事由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排除“道德风险”案件的发生,既然事故已经明确排除了道德风险的可能性,那么此时受到损害的家庭成员或车辆以及受伤害的家庭成员就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2、《保险法》中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无效。退一步讲,保险公司也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

 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111民初387号判决中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公司拒赔的做法实际上是把降低自身经营风险建立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是不合法的。

 四、问题的思考:

 1、保险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例?

 作者认为该免责事由并不适用此类案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也据此辩称因此类事故财产所有权指向是同一的,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存在应负的赔偿责任,所以不予赔偿。但是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引用该条款有扩大解释之嫌,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刻享有的可支配的自身财产,而不仅仅简单的解释为财产所有权,当你排除了可支配财产时(倘若该事故属于“道德风险”行为,就是属于当事人支配了其财产,才会故意使事故发生),此时造成事故发生的行为不予赔偿。而事故发生时不可被支配的财产就属于不特定的利益,符合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的性质。

 2、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投保人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云霄县法院在(2014)云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书中作出了该免责条款无效的判决。

 3、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自己对自己侵权”理论,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自己对自己侵权”理论不成立。自己的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在被保险人驾驶过程中,其“第三人”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会因为条款作出了免责事由而被否定。虽说车辆是自己的,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不特定的风险,此时即使是自己对自己侵权,但只要是属于不特定的风险,那么就不能以“自己对自己侵权”为由不予赔偿。涿州市人民法院正是据此在(2017)冀0681民初3236号判决中认定到:“仅仅因为两辆受损车辆为同一人所有或因为想要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就认定该案件中不存在第三人,从而否定侵权关系的存在,是不正确的。”

 五、结语:

 总的来说,保险公司制定该条款也是因为现在“道德风险”的行为时有发生,但是倘若完全排除了该风险,却仍然主张该条款,将会使得车险失去保障的意义。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标准难以达成一致而导致作出的判决各异时,最高院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款或者改名词作出合理的定义,明确“第三人财产”的范围,以减少该类型诉讼纠纷。

 

参考文献:

1】李文忠.《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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